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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认定法人犯罪,大幅降低量刑区间
    发布时间: 2019-05-16 09:17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认定法人犯罪,大幅降低量刑区间
      此案中,我所张利民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8月25日,卢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虚构四川省冕宁县栗子坪冶勒选矿厂陶国成货场的铅精粉系石棉县隆盛业有限公司所有,但明知隆盛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仍邀请陕西奥龙投资有限公司考场,骗取与其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收到预付款100万元,向王某某分赃1万元。
       二、公诉意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之规定,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有报案材料、合伙协议、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购销合同、借据、银行查询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辩护律师张利民在认真阅读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之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涉嫌犯罪系法人犯罪,王某某系从犯,并且到案后可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当对王某某从轻进行处罚。
      四、审理意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被告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予以刑事处罚。
       同时,法院都分来纳了用护人的解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对王某某从犯身份进行认可,且认可了王某某动供述及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期羁押时间已满一年, 折抵后直接释放)
       五、案件评析:
       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下系的犯罪分支,案犯作案手段多种多样,一般都依靠签署合同进行诈骗,社会普遍较为关注。
      本案涉及数额巨大,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辩护时,我们综合考虑本案究竟属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因为犯罪主体区别直
接影响了定罪量刑幅度范围,单位犯罪的量刑区间在三年以下有期行刑,而自然人犯罪可能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其主动供述、惟罪态度、积极退赃等实际因素,这些辩护意见都对本案起到了良好白效果,法院在量刑时也对此给予了积极的考虑,在判决后折抵刑期:某某直接得到了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