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我所张利民、赵建辉两位律师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5日起,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向石某某放款,约定民间借贷期限及利息,到期后石某某尚欠张某某13500 元无法还清,2015年6月10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将石某某约至渭滨区高家镇解家摊部队公路旁,拿出共计50000元借条,让其当日还款40000元,石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后石某某提出找人借钱,将张某某约至渭滨区英达路爱尚音乐会谈判,将欠款谈至18000元,后石某某趁机逃走报警。
二、公诉意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指控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为26500元,数额较大,犯罪未遂,不区分主从犯,应依法惩处,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借条、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辩护律师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张利民、赵建辉两位律师。他们在认真阅读卷宗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之后,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最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4500元,张某某具有犯罪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本案中有定过错等情节,应当对张某某判处拘役或免于刑事处罚。
四、审理意见: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500元。
同时,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某属犯罪未遂,不区分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罪轻辩护,张某某辩护律师提出的建议拘役或者免除处罚,并未提出缓刑意见,因缓刑明是重于拘役,在木案被告人已经被精押四个月,判处拘役明显可以缩短被告人人身受到限制的时间长度,这样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