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过程中的过度自由心证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姚曈律师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自由心证制度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
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但如何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过度使用自由心证,甚至完全脱离或者与现有事实证据相悖的自由心证,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鉴于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实际状况,以及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难以彻底排除,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那么,在此制度之下,留给法官的心证‘自由’就主要是证明力了”。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但我们同时因该看到,“我国毕竟是由法官负责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如何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将自由裁量权肆意的扩大,是本文主要探讨和论证的问题,只依靠“理性”、“良心”、“经验”似乎不太现实,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未对如何进行自由心证进行制度化的建立和细节性的规定,往往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无法限制。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体系一般是与陪审员制度、对抗式庭审、法官消极中立相匹配,但我国自由心证往往和庭审纠问制挂钩,法官在主导庭审时对证据及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甚至预设观点,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证据及客观事实,这一点在基层、年长法官方面较为多见,主因并非存在偏见,而是主要因为基层案件数量众多,且年长法官较为依靠审判经验,容易进入思维定式,从而导致案件结果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那么如何防止自由心证的过度化,其根本要求和基础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坚持证据原则,坚持从证据的三性对证据进行分析,而不是过度的依靠自由心证对事实进行“猜测”,通过客观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即使存在出入,那也因为程序性的合理化,以及本身证据优势所带来的诉讼优势,使结果有了合理及合法的基础。如果过度采用自由心证,有时候确实可以较为容易的还原事实真相,但因为自由心证并没有像成文法典一样有具体的操作依据,导致如果法官价值取向一旦偏颇,会使结果大相径庭,判决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同时,当事人压力、法官预设观点、舆情压力,都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或大或小的干扰,且又因为自由心证并无具体的条款或制度依据,导致左右摇摆幅度较大,从而影响判决最终的合法及合理性。
综上,坚持限制和严格把控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和尺度,使自由心证的判断把控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方面,则可以有效的发挥自由心证的灵活优势,但如果法官过度使用自由心证,同时过度采取发问式的方式进行审判,会极大的削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作用,最终使法庭质证和辩论程序形同虚设,庭审沦为走过场,庭下作用远远大于庭上作用,判决结果仅存在于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一念之间,对法治的建设和法律权威较为不利。
诚然,解决方式并非一味的批判,如何解决基层法官案件过于繁多,审判压力过大的主要矛盾,如何通过人民调解,团体调解,律师调解等多渠道,为法院进行减负,从而使法官将精力主要用于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简易案件通过简易、速裁程序以及调解渠道进行消化,进而大大提高效率,提升判决精准度,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论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