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  LAWYER STATEMENT
关于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时效问题的探讨
来源: | 作者:赵建辉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5-09 | 55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笔者撰写此文,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关于劳动者追索加班费的时效问题的探讨

 ——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  赵建辉律师

关于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笔者撰写此文,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追索加班费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当适用上述第四款的特别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但实践中,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出现了不同口径的裁判。

关于几种裁判口径的分析

1、只对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往前倒算一年期间产生的加班费予以保护。

例如:廉某于201481日入职某公司,2019831日离职,从入职开始一直有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廉某在20191130日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裁判口径,只对201921日至8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予以保护,对201481日至2019131日期间的加班费认为过了时效。

分析:这种裁判口径是把加班费争议当成了一般劳动争议,继而错误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仲裁时效。

2、保护自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之日往前两年的加班费。

例如:廉某于201481日入职某公司,2019831日离职,从入职开始一直有加班,未支付过加班费,廉某在20191130日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裁判口径,只对201821日至20191130日期间的加班费予以保护,对201481日至2018131日期间的加班费认为过了时效。

分析:以上观点来源有二,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两年以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两年内的加班费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多数劳动者追索加班费时没有证据,只能获得两年的加班费支持。


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引入劳动争议是不正确的,违反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内容。劳动争议时效问题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另外,保护期两年的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和举证责任的概念,两年以前的加班费举证责任是完全由劳动者承担的。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劳动者追索加班费只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不存在保护限制期。换而言之,只要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劳动者证明存在多长时间的加班事实,法院就应该支持相应的加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