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某天,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宝鸡市一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遇右前方李某驾驶的无牌号叉车(未购买交强险)从道路南侧由南向北起步变更车道,何某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认为何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何某的损失和赔偿不管不问。2018年8月底何某申请法律援助,渭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将此案指派到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所安排陈旭玲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要求李某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陈旭玲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了解了事故经过,仔细审阅了案件相关资料,她向法院提出赔偿理由为:李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而且在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何某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依法应由李某全部承担。
2019年3月和6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李某赔偿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接到判决后,李某对结果十分满意,对于陈旭玲律师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也高度认可,为表其谢意特向陈律师送来锦旗一面。
陈旭玲律师寄语:由于叉车的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因此,叉车仅可作为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机动车辆,是不允许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而且叉车驾驶人还必须持有相关的特种设备上岗证。叉车如需转厂作业,必须由拖车或者吊车将其运载到目的地。直接将叉车开上道路行驶,穿梭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存在着威胁路人和其他机动车安全的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害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