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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挪用公款罪——罪名改变,量刑大减
    发布时间: 2019-06-19 17:09    
雷某某挪用公款罪——罪名改变,量刑大减
       此案中张利民律师担任雷某某的代理律师。
      一、案情简介

      雷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8日,原系某中储粮经销有限公司成品粮配送中心员工,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
       二、公诉意见

       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西未检刑诉(2013) 11号起诉书)指控雷某某在某中储粮成品粮配送中心工作时负责销售并收取货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将公司应收货款共126785 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辩护意见

      本案辩护律师由行中律师所张利民律师担任,他认为首先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占有货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将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认定贪污罪罪行不当,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其中占有7万元货款证据不足且未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挪用公款的金额应为56785元。
      再次,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的讯问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后,被告人雷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是国家级贫困县家庭的经济和精神的唯一支柱, 应当酌定从轻。
       四、审理意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公司货款后截留部分归个人使用,未上交部分共计126785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挪用公款罪罪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五、案件评析

       此案件最初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贪污罪,涉案数额为126785.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及当庭的量刑建议均表示要对雷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庭当庭也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有倾向性,后本案辩护律师张律师提出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的事实,仅仅是将货款没有及时上缴公司,不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而应当变更罪名,变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同样数额的犯罪罪名不同量刑差距非常大,通过本案代理律师给家属做工作积极退款,与主审法官相互探讨,才得以使此案达到如此好的效果。